(2017)川13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意与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18号原告蒋意,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范瑞卿,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先,该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罗萱,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意诉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拒不执行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执7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办理川RXXX**别克汽车转移登记行为,致使原告多次往返简阳与南部县造成经济损失494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RXXX**别克牌黑色轿车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严全波,登记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登记的管理部门是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南部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该车,成交价为8.2万元。同月15日,原告办理了交付手续。同月20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执7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川RXXX**别克牌黑色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蒋意所有,川RXXX**别克牌黑色轿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蒋意;二、买受人蒋意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后,以该车涉及的违法记录未处理和被告不是该车登记部门为由,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原告通过司法竞买程序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应当向登记该车的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或者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办理转移登记。登记该车的车辆管理部门是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不具有办理该车转移登记的职权。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