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17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94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0层2006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x月x日入职被告公司,公司承诺交五险和加班费用,但并未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社保费用(2016年x月-2017年x月)共计x元;2、支付加班补助费用x元。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该案件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赵某于2017年x月x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在我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承诺离职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加班费都已经按时发放,故不应该再次支付加班费;4、关于社保问题,公司不同意现金补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x月x日,赵某入职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于2017年x月x日辞职。2、2017年x月x日,赵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社保、加班工资,因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同日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不字[2017]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3、原告赵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x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为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任职时间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作期间的社保损失的请求,双方均认可未交费用为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x小时,在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底期间共12周,原告工作超出法定时间x小时,加班费计为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x月x日之后的加班费用,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社保损失及加班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