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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远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财,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决定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慧侠,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财及其辩护人谭慧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远财因其堵的鱼田过水界被邻居候某挖了一个缺口,便与候某发生了争执,继而在二人持物相互打斗过程中,张远财用木棒将候某的右耳戳伤,后张远财与他人将候某送往医院治疗。4月24日被告人张远财到西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主动投案。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候某伤情为:右耳皮肤软骨裂伤(部分缺损)。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候某右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财遇到问题未能理性、正确处理,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远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远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张远财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因被害人候某先挖开其围砌的田坎并先动手打其而引起,事后其已赔偿了候某300元住院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慧侠辩称,张远财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害人手持石块和竹竿前往张远财家对其谩骂并殴打,张远财为避免自己受伤而持木棒防御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张远财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由被害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张远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远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7时许,因被害人候某将被告人张远财围砌的鱼田过水界挖开一缺口,二人发生争执,候某来到张远财家院坝后,二人随即持物相互打斗。期间,张远财将候某手持的竹竿打落在地后,用木棒将候某右耳戳伤。事后,张远财与他人将候某送往医院诊治,并支付医疗费300元。当月24日,张远财到西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主动投案。候某身体损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耳皮肤软骨裂伤(部分缺损)。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右耳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远财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远财再赔偿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当庭履行,候某书面表示对张远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远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告人报案致案发;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为其所属的一根木棒的事实;5.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候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候某的身体损伤为:右耳皮肤软骨裂伤(部分缺损)的事实;7.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候某看见其使用的同村已故村民庞某的鱼田被张远财用泥砌了一条界坎,便把该界坎挖开一缺口,张远财看见后与其争吵,候某遂跑至张远财家门口理论,张远财手持一长2米多、粗6、7公分的木棒,候某捡一竹竿,二人随即在张远财家院坝发生打架,候某竹竿落地后,张远财用木棒将候某右耳廓戳掉一块致伤,后张远财叫路某陪同,与候某的妻子一起带候某去西乡县中医医院看伤,张远财支付了300元医疗费的事实;8.证人路某(张远财邻居)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张远财叫路某与其、以及候某夫妇二人一起去西乡县中医医院,候某右耳廓缺损一块在流血,去医院的路上,候某妻子返回张远财家院坝,从张远财戳伤候某的木棒茬口中找到了候某右耳缺损组织的事实;9.证人陈某(候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候某回到家中时,其妻子陈某发现其耳廓缺损一块在流血,张远财在其家门前喊叫邻居路某一起去医院给候某看伤,在四人去医院的路上,陈某返回张远财家院坝,在一长2米、直径约6、7公分的木棒前端茬口中找到了候某耳廓缺损部分的事实;10.被告人张远财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张远财在其家门口看见候某将其围砌的鱼田界坎挖开一缺口,便与候某相互争吵,候某走到张远财家院坝处捡一竹竿,张远财持一长2米左右、直径6、7公分的木棒,二人相互抡打,张远财将候某所持竹竿打落后,用木棒将候某耳廓戳一缺口致伤流血,后张远财叫上路某,和候某夫妇一起去县中医医院给候某看伤,张远财支付了300元医疗费,事后候某耳廓缺损部分被其妻子在张远财戳伤候某的木棒茬口中找到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远财系自动投案的事实。另有,调解笔录(协议)、领条一张、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远财与被害人候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远财已当庭履行了对候某的全部赔偿款给付义务,候某对张远财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远财关于被害人候某向其扔打石块及先动手打其的供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财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日常纠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财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虽本案因被害人挖开被告人围砌的田坎而引发,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持木棒将被害人耳朵戳伤前,已将被害人所持的竹竿打落在地,即被告人在伤害被害人时,被害人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不存在攻击被害人进行防卫的必要。对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远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远财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张远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延华审 判 员  付永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