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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颖、曾于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曾于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颖(曾用名黄思雨),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住四川省雁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于杰(绰号“桃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中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雁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颖、曾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同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书记员刘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颖、曾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颖、曾于杰与石亭亭、李丽(均已判)合租了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达高国际小区6栋12楼55号住房。2016年7月27日22时许,曹晓艳来到该租住房,并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次日凌晨在该租住房的客厅内曹晓艳伙同黄颖、曾于杰、李丽吸食该冰毒。28日23时许王莉、刘璐又来到该租住房,王莉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8日晚至次日凌晨王莉、曹晓艳、刘璐、李丽、黄颖、石亭亭在该租住房的客厅内吸食了该冰毒。29日15时许,朱琳又来到在该租住房,朱琳、王莉、曹晓艳在该租住房的客厅内吸食了冰毒。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颖、曾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颖、曾于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颖、曾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