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与米华李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李建平,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11号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3号斯柯达4S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75381。负责人:杨世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荣,女,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建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米华(李建平之妻),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同上。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与被告李建平、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互邦公司客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荣(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邦公司客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建平、米华偿还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偿款26888.8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互邦公司客服中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李建平、米华共同偿还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偿款26888.8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建平、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李建平与互邦公司客服中心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李建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李建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互邦公司客服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互邦公司客服中心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李建平、米华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建平、米华向该行透支贷款9.4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2935.69元,以后每期偿还2906元。李建平、米华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作为担保人代为其偿还款项26888.83元。经互邦公司客服中心多次催收,但李建平、米华拒绝清偿代偿款项。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李建平、米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李建平、米华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李建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9.4万元购车,米华系共同还款人;2、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以证明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为李建平贷款提供担保;3、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李建平透支借款9.4万元购车,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李建平偿还款项为26888.83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2日,李建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李建平、米华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建平、米华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9.4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2935.69元,以后每期偿还2906元。同日,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与李建平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李建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李建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互邦公司客服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互邦公司客服中心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3年2月21日向李建平透支借款9.4万元购车。截止2015年9月1日,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代李建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款项为26888.83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为李建平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26888.83元后,有权向李建平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由李建平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米华与李建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米华应与李建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平、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代偿款26888.8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李建平、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