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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毛兴田、砀山县交通运输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兴田,砀山县交通运输局,砀山经济开发区益民社区居委会,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兴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戚敏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经济开发区益民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经济开发区益民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平,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管委会法律事务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展,该管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平,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毛兴田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砀山交通局)、砀山经济开发区益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益民社区)、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砀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砀山县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兴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兴田要求按照商业用地及经营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益民社区通过毛兴田的亲戚、朋友长时间与毛兴田做工作,其迫于压力才与益民社区签订了案涉合同,且毛兴田对拆迁安置政策存在重大误解,其签订案涉合同后,相同区位有房屋和土地按商业用地和经营用房进行了补充,用故该合同应予以撤销。砀山交通局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毛兴田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其被征收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存在按照商业房地产进行补偿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同意砀山交通局的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毛兴田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砀山县政府辩称,同意砀山交通局、经开区管委会的意见。益民社区未答辩。毛兴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毛兴田与益民社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砀山交通局、益民社区、经开区管委会、砀山县政府按照经营用房(用地)的标准对毛兴田进行拆迁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砀山县交投集团负责的310国道改线项目工程启动,需征收310国道两侧房屋。益民社区涉及3个村的拆迁工作,毛兴田的房屋处于征收拆迁的范围之内。2015年9月26日,毛兴田与益民社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规定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对毛兴田的房屋进行补偿,并载明了补偿的方式和金额,双方签字确认。益民社区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对毛兴田进行补偿安置。2016年因砀山县政府成立的大建设指挥部实施同地段的绿化项目,其中有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故毛兴田以自身房屋系经营住房请求撤销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新按照经营住房的标准对其已经安置补偿。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毛兴田与益民社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益民社区按照310国道改线项目所规定的补偿方案与毛兴田签订该补偿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切实履行,不存在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毛兴田要求撤销协议,按照经营用房(用地)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砀山交通局、经开区管委会、砀山县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毛兴田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兴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毛兴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主要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毛兴田主张益民社区胁迫其签订案涉合同,但其未提供益民社区胁迫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其自认迫于亲戚、朋友的压力与益民社区签订了案涉合同,而该压力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胁迫;对毛兴田主张的重大误解问题,从其上诉所称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合同双方经过了反复磋商,毛兴田已经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案涉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毛兴田要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性对性原理,砀山交通局、经开区管委会、砀山县政府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与毛兴田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毛兴田要求撤销协议,并由益民社区、砀山交通局、经开区管委会、砀山县政府按照经营用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毛兴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毛兴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