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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群美与柳大明、向淑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美,柳大明,向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92号原告:魏群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大明,男,汉族。被告:向淑琴,女,汉族。原告魏群美与被告柳大明、向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大明、向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大明、向淑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柳大明向原告魏群美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该借款系魏群美与柳大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大明、向淑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2月23日,被告柳大明与向淑琴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离婚。2012年3月30日,被告柳大明向原告魏群美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被告柳大明向魏群美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柳大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柳大明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离婚协议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群美与被告柳大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柳大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柳大明向魏群美的借款发生在柳大明、向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大明、向淑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大明、向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大明、向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群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群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大明、向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潘夕全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