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航,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鱼台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管辖,于2016年4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单独或相互勾结,在南通市开发区、海门市等地盗窃电瓶车、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267元;被告人兰某某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2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河湾花园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瞿某可迪牌TDL18Z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2、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苏花园44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18元。3、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团结闸附近,窃得被害人邢某的建设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22元。4、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伙同他人,到海门市立新小区40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本田牌SDH125-4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潘某1的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秀江苑21幢车库,窃得被害人金某的吉祥豹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1元。6、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苏花园4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蒙阳牌MY1000-01型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37元。7、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外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季某的上海九佳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8、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河湾花园2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9、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海门市立新小区410—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宇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南国宝力牌电烤箱一个、煤气罐一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20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相某报警,民警经侦查后,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月21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于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涉案第九节赃物宇顺牌电瓶车一辆、电烤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涉案第八节摩托车被李某某骑行后放置于天之蓝浴室附近,后被被害人黄某和自己发现后找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瓶三轮车、电烤箱、煤气罐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柳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王某、邢某、徐某、潘某2、金某、胡某、季某、黄某和、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四节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036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瞿立红1070元、王维1818元、邢家东722元、金玉林2321元、胡新龙3037元、季汝冲1392元;责令李某某、兰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增照700元、潘兰平1000元。(上述所处责令退赔款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