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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希龙、米泽林与武继刚、仲维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龙,米泽林,武继刚,仲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米泽林,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武继刚,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仲维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米泽林与被执行人武继刚、仲维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米泽林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07)吉丰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内容为武继刚、仲维军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刘希龙、米泽林欠款114520元,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继刚、仲维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米泽林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武继刚、仲维军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米泽林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刘希龙、米泽林撤销对被执行人武继刚、仲维军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7)吉丰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昊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赵浚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于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