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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旭勋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鄂11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张旭勋,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复议申请人张旭勋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司惩219号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张旭勋提出,其接到法院通知后急于赶往法院,无法接触到相关材料,更无法报告财产。其本人系下岗职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没有拒不履行的故意,只是苦于没有能力履行,请予体谅。本院经审查认为,及时、如实申报财产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新富系张旭勋同住成年家属,张旭勋不在家时,可以由张新富签收报告财产令,张新富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浠水县人民法院以合法送达方式向张旭勋送达报告财产令,张旭勋应依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及时报告财产状况,其一直未报告,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应予处罚。张旭勋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旭勋的复议申请,维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司惩219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