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方江林与陈世全、廖永全、罗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53号案外人方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44年12月14日出生,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某、罗某某(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某某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世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某、罗某某(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廖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保安村房屋。案外人方某某于1998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证处公证购买了廖某某、罗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保安小学右侧居民房屋。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对该房屋善意并合法的占有不能得到保护。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书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方某某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2、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川0112执恢160号;5、房屋信息摘要;6、房屋买卖协议;7、公证书(98)成龙证字第2192号;8、收条收据;9、情况说明。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某某名下登记的位于成都龙泉驿区保安村六组房屋一套和廖某某、罗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皇冠国际社区房屋在价值22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某某、罗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2执恢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廖某某、罗某某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方某某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撤销(2015)龙泉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方某某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本院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进行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且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方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方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某某提出的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某名下位于龙泉驿区保安村房屋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