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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06号原告:韩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桥,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阜城县,系王某1之父。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年××月××日至2017年3月4日抚养费,每年贰万元,共计4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一儿子王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抚养费贰万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至今未付抚养费。王某1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子名王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抚养费贰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未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再未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及王某2户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王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抚养费贰万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支付儿子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自××××年××月××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抚养费,但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儿子的抚养费已共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4日原告单独抚养儿子11个月的时间,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4日王某2抚养费18,333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20元,被告王某1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