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蔡荣培、郑红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蔡荣培,郑红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13号原告:王金莲,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培,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红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金莲与被告蔡荣培、郑红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培、郑红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荣培、郑红炎立即偿还王金莲借款370420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蔡荣培、郑红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荣培、郑红炎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各向李莹莹借款120万元、100万元,504200元、100万元,合计借款3704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李莹莹收执。郑红炎与蔡荣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郑红炎与蔡荣培应共同偿还。蔡荣培、郑红炎均未作答辩。王金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荣培、郑红炎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王金莲提供的四份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7日,其中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栏由蔡荣培、郑红炎共同签署,其余的均由郑红炎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及流水记录(2014年12月26日记录由王金莲农行账户转账一笔100万元给蔡荣培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联邦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人民路支行出具的流水记录(三条记录由王金莲工行账户转账给郑红炎账户,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转账120万元、8月13日转账100万元、10月12日转账504200元)、蔡荣培与郑红炎的结婚证,本院认定如下: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荣培与郑红炎于199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需要资金,向王金莲借款。于2013年1月16日借120万元、8月13日借100万元、10月12日借504200元,均由王金莲转账交付借款款项给郑红炎,郑红炎出具借条给王金莲;于2014年12月26日借100万元,由王金莲转账交付借款款项给蔡荣培,并由蔡荣培、郑红炎于2014年12月27日共同出具借条给王金莲。四笔借款合计3704200元,当事人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蔡荣培或郑红炎没有任何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王金莲与蔡荣培、郑红炎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王金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王金��与蔡荣培、郑红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不管是郑红炎个人经手或者是郑红炎与蔡荣培共同经手的借款,因在借款时蔡荣培与郑红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应共同承担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王金莲依法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蔡荣培与郑红炎经王金莲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王金莲亦有权要求蔡荣培与郑红炎按年利率6%计付的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综上所述,对王金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荣培与郑红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荣培、郑红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金莲借款37042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3元,由蔡荣培、郑红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王金莲���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蔡荣培、郑红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