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端丽英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丽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09号原告:端丽英,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11441W。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端丽英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端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属位于邢台县旭阳工业园内卡博特烟建项目做建筑档案资料工作,工资6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并未按照入职约定给付加班费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雇佣主体为张开满,其公司不应给付加班费和违约金。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自2013年11月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邢台卡博特项目工程。2012年11月,原告端丽英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邢台卡博特项目部接替杨皓宽资料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并约定加班完善补发一个月工资,如有拖欠赔偿一个月工资。2013年11月,原告端丽英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端丽英工资、违反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5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端丽英、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5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端丽英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入职约定中写明加班完善补发一个月工资,如有拖欠赔偿一个月工资。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补发一个月工资,又拖欠工资,故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端丽英12000元。对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其公司不应给付加班费和违约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端丽英要求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端丽英12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裕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