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周鑫与王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鑫,王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54号原告:张周鑫,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焱,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周鑫诉被告王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周鑫诉称: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施工,但此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我租赁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下欠租金23000元。被告王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租赁费共计43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其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2017年5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不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下欠租金支付义务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周鑫下欠租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