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9时40分,被告人孟某某陪同家人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被害人曹某某(男,27岁)经营的洋洋手机卖场购买手机。在店员向其家人介绍手机性能时,孟某某发现放在柜台上的1部黑色OPPO牌R9S型直板手机(价值2350元)无人看管,便产生窃取之念。其趁店员不备将该部手机揣入兜内。店员发现手机丢失后查看监控视频并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6日在方正县方正镇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经追缴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一时贪念窃取他人物品,现认识到行为危害性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孟某某盗窃案现场监控资料,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本案系临时起意所引发,与预谋性同种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