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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玉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朝,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4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朝在汝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将高某1放在院外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681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玉朝在汝阳县某某乡某某1村对面的工地上,将赵某放在院外的一辆价值2820元的“洛嘉”牌三轮摩托车推走,推出大约100多米后,因摩托车未能发动着而弃车逃走,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狄某、荆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监控照片、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证明、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朝盗窃赵某摩托车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盗窃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朝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责令张玉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汉娃经济损失8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