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卢永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周,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2013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害人林某到仙游县社硎乡上旱村湖加宝被告人卢永周家讨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林某被被告人卢永周推打摔倒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永周于2017年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永周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永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永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害人林某到仙游县社硎乡上旱村湖加宝被告人卢永周家讨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林某被被告人卢永周推打摔倒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永周于2017年1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永周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卢永周符合适宜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卢永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检公刑不诉[2013]99号不起诉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谅解协议书,仙游县公安局社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方某、卢某5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永周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卢永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贤荣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