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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奉孝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孝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孝军,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孝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奉孝军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市场附近路段摔倒受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交警大队民警曾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被害人王某和杨某出警将其送至灌口医院检查并依法采集血样。在执法的过程中,被告人奉孝军多次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拳头殴打集美交警大队协警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下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左下颌挫伤,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奉孝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奉孝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奉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视听资料执法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警单、证人曾某、杨某、聂某、奉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厦公集鉴[2017]48号鉴定书、闽历思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厦贸司鉴[2017]车检字第0132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孝军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奉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关于判处被告人奉孝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孝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