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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淮南市原206国道与纬一路交口联华金水城小区E25#楼,组织机构代码75681215-6。法定代表人:汪季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轮,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中单元)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957674-8。法定代表人:楼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泉山湖公司”)诉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泉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田海轮、被告杭州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泉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杭州大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369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联华金水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由杭州大通公司承包安徽泉山湖公司开发的联华金水城一期连排别墅、A-18、19#至41#、42#楼(共25幢、六个组团)、B区别墅、B1#至B10#楼的景观工程。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安徽泉山湖公司共支付杭州大通公司工程款7395000元。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所有资料,经安徽泉山湖公司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2015年5月18日审核杭州大通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025499元。同月22日,安徽泉山湖公司向杭州大通公司发出了竣工结算审核结果通知函,通知杭州大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前去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告知逾期未签章或未能提出有力的争议依据,将视为默认审核的数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审核定案金额。而杭州大通公司收函后既未按期到其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也未对结算审核定案金额提出异议,已视为杭州大通公司默认审核的数额即3025499元为双方最终结算审核定案的金额。据此,安徽泉山湖公司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大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由本院继续审理。另杭州大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泉山湖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安徽泉山湖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杭州大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159179.02元”。杭州大通公司辩称:1.安徽泉山湖公司提出其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收取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且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另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决算;2.安徽泉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739.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涉案工程款630万元,其他款项并未实际收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对于安徽泉山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华金水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对于安徽泉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4日)复印件,证明杭州大通公司授权徐明春为该项目部经理,该授权书第九条约定徐明春有权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徐明春收取工程款是经杭州大通公司认可的。杭州大通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明春作为项目经理是技术负责人,可催收工程款,其无权领取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授权书中赋予项目经理徐明春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做好工程进度保量和结算工作,在存在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向建设单位催收。”该委托书系由杭州大通公司出具给安徽泉山湖公司,其未明确告知安徽泉山湖公司徐明春作为其项目经理不能收取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安徽泉山湖公司支付杭州大通公司工程款739.5万元以及付款明细、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39.5万元。杭州大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其中转账支付的工程款630万元无异议,但余款109.5万元因是徐明春领取的,其公司不予认可;另其中一笔款项10万元,已注明为奖励款,亦不应纳入工程款范围。经查: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备注为工资的49.5万元收据。因该收据上除了杭州大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外,同时加盖了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淮南联华金水城项目部专用章,且安徽泉山湖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否由杭州大通公司全部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2.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备注为工程奖励款的10万元收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款奖励直接从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或增加”,对于该笔工程奖励款不应纳入工程款范围,故对杭州大通公司提出未实际收取上述49.5万元、10万元,合计为59.5万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工程款50万元,虽然安徽泉山湖公司并未将该款直接付至杭州大通公司,但提供了由杭州大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明春签字并加盖了杭州大通公司淮南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且杭州大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与安徽泉山湖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尚存在其他工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从而证明该款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故此50万元应视为杭州大通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安徽泉山湖公司已经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计为680万元。3.竣工决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明春在竣工决算放弃部分债权。杭州大通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徐明春不具有做出决算优惠的权利,其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债权债务协议,亦不能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该说明虽由徐明春签字,但说明中并未加盖杭州大通公司或该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采纳。二、对于杭州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合同付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安徽泉山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没有严格审查付款材料而多付工程款,其公司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是对于超出工程造价鉴定数额的部分工程款,杭州大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述付款审批表是安徽泉山湖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中审批付款的材料,其仅能证明杭州大通公司通过向安徽泉山湖公司申领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安徽泉山湖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杭州大通公司的观点。2.徐明春调查笔录公证书,证明徐明春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已向安徽泉山湖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但该公司没有返回相应资料且至今也未与杭州大通公司进行决算,另徐明春提出工程鉴定意见书遗漏部分工程量,该工程造价实际是高于安徽泉山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安徽泉山湖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中仅是徐明春个人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另徐明春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律师调查笔录制作时虽有公证人员在场进行证据保全,但是该调查仅有一名律师制作,且其内容仅系徐明春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3.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泉山湖公司签订的联华金水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杭州大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上述合同计价清单以及计价标准、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泉山湖公司质证认为杭州大通公司已经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故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数额。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杭州大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工程量、计价方式没有依照按照约定计价方式及计价清单进行鉴定,并要求现场复核。安徽泉山湖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工程款应以该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为准。在审理中,经杭州大通公司申请,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张某、赵某到庭接受质询答疑,并在庭后书面答复了杭州大通公司的异议。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确其在鉴定中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对评估计价方式也进行了说明,并针对存在瑕疵部分予以更正,经审核,涉案工程整体造价由3235820.98元变更为3377858.78元。对于遗漏工程量部分,即A18-A42#下沉庭院,回土30cm及绿化种植、草皮营养土、沙部分已经计入鉴定范围;对于雨污水管道、道排,波纹管材料,对于道路、污水、雨水管部分鉴定机构明确答复已经纳入鉴定范围,不存在遗漏问题。另对房子到井的波纹管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所报送全部鉴定资料中均未涉及,故未纳入鉴定范围。对于苗木数量问题,虽然杭州大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对其公司种植树木所确定的数量不实,但其依据的仅是一份树木现场数量表,而该表格仅系一份电子表格,既无制作单位及人员名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表中所涉及树木种类及现场数量的真实性,故不能仅凭此推断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缺陷。因该问题涉及鉴定机构采用何种方法鉴定,应由鉴定机构根据行业要求或专业知识进行具体判断,另该鉴定机构已经依照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鉴定资料并采取相应方法确定了苗木具体数量,故鉴定机构已经对杭州大通公司对该鉴定所持异议均予以合理明确的答复。虽然杭州大通公司对鉴定意见及书面回复表示不予认可,但其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安徽泉山湖公司与杭州大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华金水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三、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连排别墅、A18#19#至A41#、42#(共25幢、六个组团)。B区别墅、B1#至B10#。2.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经发包单位确认的《联华金水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为准。……五、工程价款支付:1.乙方每月25日申报一次当月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六、结算方式:1.合同价:按实结算。2.景观工程造价的计算:参照浙江中亚一期投标报价书上有的项目参照主合同中计算方式:中标合同价+变更价款×(1-投标报价优惠系数8%)-投标清单价(变更部分);没有的项目套用2005年《安徽省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取费:管理费15%,利润10%,措施费的费率参照淮南市当地规定的费率,人工调整至70元/工日。……第4项中绿化苗木价格:以实际市场价格×120%作为主材价。……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9项负责按甲方要求编制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交贰份给甲方。……十三、违约责任:……2工程工期:乙方必须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罚款奖励直接从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或增加。……十五、2.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端,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杭州大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有徐明春个人签字。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左右,竣工时间约为2013年初,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业已实际交付给安徽泉山湖公司并投入使用。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安徽泉山湖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3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向杭州大通公司项目部支付了50万元,累计为680万元。杭州大通公司授权徐明春为联华金水城小区景观工程项目经理,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徐明春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直接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其公司向建设单位催收相应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大通公司申请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安徽泉山湖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8-A42号楼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庭后再次针对杭州大通公司的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书面答复,最终确定涉案景观工程造价为3377858.78元。另查明:安徽泉山湖公司与浙江中亚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就联华金水城一期景观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联华金水城一期1标段景观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存在分歧,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依据及具体数额;安徽泉山湖公司向杭州大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安徽泉山湖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是否存在事实依据,杭州大通公司是否应向安徽泉山湖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一)针对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依据及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景观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对于没有最终决算的原因存在分歧,但是对于该景观工程没有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大通公司申请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后,安徽泉山湖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以及书面回复中确认的该工程价款为3377858.78元。虽然杭州大通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明确表示该鉴定系严格依据双方提交的合同约定以及图纸、签证等全部鉴定资料作出的,同时对杭州大通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在庭审中及庭后答复中均予以合理、明确解答:1.鉴定适用计价标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评估鉴定的;2.对于房子到井的波纹管部分,杭州大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鉴定资料,故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造价,对于其他部分均已纳入了鉴定范围;3.对于鉴定机构应否需要进行现场复核的问题,杭州大通公司虽称鉴定机构应对涉案景观工程的工程量需现场复核以及应对案涉工程中所种植的苗木数量应进行现场复核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其已经通过查阅双方所提交的全部工程图纸,并采取了合理适当的方法进行了评估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及书面回复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杭州大通公司对该鉴定存在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安徽泉山湖公司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即该工程价款应为3377858.78元。(二)针对安徽泉山湖公司向杭州大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左右开始施工,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期间内,安徽泉山湖公司先后以转账、现金方式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39.5万元。对于其中630万元是直接向杭州大通公司转账支付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剩余109.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奖励款1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奖励款从工程款和保证金中增加,故本院认为该款不应计入安徽泉山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2.工资49.5万元,因该款并非仅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且安徽泉山湖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明确杭州大通公司收取的具体数额,故该款不应计入本案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安徽泉山湖公司对该款可另行主张;3.对于剩余50万元,因安徽泉山湖公司均提交了由杭州大通公司联华金水城项目部收取现金的凭证,且均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徐明春签字,虽然杭州大通公司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50万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安徽泉山湖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80万元。(三)针对安徽泉山湖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是否存在事实依据,杭州大通公司是否应向安徽泉山湖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安徽泉山湖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杭州大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而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经造价鉴定为3377858.78元。根据双方合同中按实结算约定,安徽泉山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已经超出涉案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虽然杭州大通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已收取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安徽泉山湖公司审核后获得的,但是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存在争议,而其公司对于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款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合法依据,故其辩解不成立。安徽泉山湖公司因向杭州大通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其主张杭州大通公司不当得利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对于不当得利,杭州大通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结合本院认定的其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680万元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377858.78元,其应向安徽泉山湖公司返还3422141.22元。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422141.2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3元,由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01元,由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72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81元,由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婕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大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