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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0时04分许,酒后驾驶沪A1XX**轿车经中环高架路行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路口南侧被交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又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