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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雄伟与被告魏宝珠、第三人冯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934号原告:赵雄伟,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魏宝珠,女,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冯静,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赵雄伟与被告魏宝珠、第三人冯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郭礼宝、陈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伟及第三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老同事关系。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与第三人联系,以和第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仓库出租为由,诓骗第三人投资。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自己弟弟借款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第三人,在第三人的逼问下,被告告知所谓的投资款已经挪作他用,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作为个人借款。承诺后,被告却故意躲避第三人,不还款也不打借条,2014年年中,因第三人的弟弟急需用钱,向第三人讨要借款,第三人和原告商量,从与原告合伙的企业营业款中抽资金偿还其弟借款,同时向原告转让债权。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和原告上门找到被告,并找来被告及第三人的原老领导到场作见证人,履行了债权转移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还款,经不断催要,被告才分多次归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之后,无论原告和第三人如何催要,被告尚欠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都不再归还,故具状起诉。被告魏宝珠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认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老同事关系。因被告找原告投资经营仓库,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分两笔分别向被告转账40万元、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静入股现金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魏宝珠”,被告同时在收款人处加盖了“南京通诺意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后因被告并未实际投资仓储,2014年12月28日,在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同事王某,4的见证下,第三人将其投资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按被告向原告借款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雄伟现金50万元整。该借款分期偿还,偿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4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6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该借款利息为年利15%,利息以总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础,利息计算期限以借款借出日开始,最后一笔款项归还时间为截止日计算。公式(50万*0.15*借款日至最后一笔款项归还期间)。本借款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抵押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如不办理抵押登记或不按期还款,即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金额和利息合计金额20%计算,违约金效力独立于利息和本金。同日,还签订了见证证明一份,载明:“魏宝珠打给赵雄伟的借款协议和魏宝珠写给冯静的入股金收条为同一笔钱款,为保证魏宝珠能顺利还款,故重新签署一个借款协议(签署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如果魏宝珠不能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归还本金50万元,即按借款协议确定的条件执行,赵雄伟同时保留追究魏宝珠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魏宝珠能按借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该借款以总款10%的比例支付利息,不计期限。2013年12月16日魏宝珠打给赵雄伟的借款协议作废,赵雄伟不得再以该协议向魏宝珠追款。本证明和借款协议同时由见证人王某,4保存保管。注:借款协议最后一期利息实际偿还金额应为5万元,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填写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及见证人王某,4均在该见证证明上签字。其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如期足额还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了第一笔10万元,后大约于2015年6月又分两次共计偿还了10万元,之后被告又以现金、转账等各种方式断断续续以小金额还款方式分很多次偿还了20万元,故被告共计偿还了40万元,该还款均为交付给第三人。庭审中,见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称,借款协议、见证证明属实,签订时见证人均在场,听说还有10万元未还清,利息一分没给,当时约定按期还款的话是支付利息10万元,未按期还款怎么支付利息则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见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以入股金名义收取第三人50万元,后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亦未还款,因第三人急需回款从原告处借用款项,后经证人见证,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算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写明了还款计划,应当认为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生效。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权按借款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利息约定以5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最后一笔款项归还之日,因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对于前期已还款项要求继续按照原本全额本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明显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金额为本金自借款协议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0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款项超过40万元,故本院依法按原告自认的金额计算被告已偿还款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雄伟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魏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