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敏、卓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敏,卓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敏,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卓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以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景瑜,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吴家枝,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敏、卓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1民申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严敏、卓华、时代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被申请人杨景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吴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敏、卓华、时代华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杨景瑜与讼争款项最终收款人陈炜具有关联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罔顾严敏收到杨景瑜划付的款项后立即全部转账支付给陈炜,严敏从未占有使用分文讼争款项的事实,错误认定严敏应向杨景瑜归还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借款”。杨景瑜辩称,一、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二、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完全是为了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严敏与被申请人在协商还款事宜,截止目前已经部分还款。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才未启动执行程序。三、申请人混同了法律关系,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与自然人成立的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混同。本案借贷事实清楚,首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其次被申请人支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至于申请人将收到的出借款用于其他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认为,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永凌审判员 邱 平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