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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奕响与张月芳、周班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奕响,张月芳,周班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048号原告:胡奕响,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月芳,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周班相,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胡奕响与被告张月芳、周班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奕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芳、周班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奕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月芳、周班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月芳、周班相曾多次向胡奕响借款,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张月芳、周班相共结欠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但之后拒不还本付息。张月芳、周班相未作答辩。胡奕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月芳、周班相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张月芳、周班相结欠胡奕响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胡奕响同志暂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按2%计息……,借款人:夫:周班相,妻:张月芳,2015年2月14日”,借款后,张月芳、周班相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胡奕响与张月芳、周班相所签的借款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奕响已就其主张提供借款条,并对款项出借的相关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胡奕响主张张月芳、周班相结欠其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胡奕响主张按2%计算利息,符合各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奕响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月芳、周班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奕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张月芳、周班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