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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与梁永祥、苏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梁永祥,苏长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7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村委开发区糖厂十字路口,组织机构代码G3370363-0。投资人:梁流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祥,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长兴,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诉被告梁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申请追加苏长兴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被告苏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永祥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17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开票的税金85492.6元;2.被告苏长兴对上述款项的清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梁永祥供应布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税金由被告梁永祥负担。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梁永祥出具两份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3176元和税金款85492.6元未付。被告苏长兴与被告梁永祥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长兴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货款,我不清楚被告梁永祥的债务,该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被告苏长兴无关。一直以来,都是被告苏长兴自己工作抚养小孩。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4月5日、5月11日向被告梁永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梁永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梁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永祥是个体工商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安路2号星豪湾时代商业广场1102商铺二层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悦成布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供应布产品给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悦成布行。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送货后制作销售发货清单,由被告梁永祥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销售发货清单上均注明购货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梁永祥拖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货款1473176元和税金款85492.6元未付。2016年7月8日,被告梁永祥在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致顺德均安悦冠(原悦成)布行对数单上明确,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货款为1473176元,被告梁永祥在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致顺德均安悦冠(原悦成)布行税金对数单上明确,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税金为85492.6元,被告梁永祥在上述对账单上的担保人上签名。原告经追收欠款无果提起诉讼引致纠纷。原告在诉讼中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为60天,故主张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被告梁永祥是悦成布行的经营者,其只向被告梁永祥个人及其妻子苏长兴主张权利。另查,两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悦成布行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悦成布行收取货物,未能履行支付货款及支付约定应承担的开票税金义务,尚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货款、开票税金的事实,有送货单、对数单等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悦成布行是被告梁永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起诉要求被告梁永祥支付尚欠的货款、开票税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祥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收货日后60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祥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苏长兴与被告梁永祥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永祥的上述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对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长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长兴提出被告梁永祥的业务收支未用于家庭,故本案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支付货款1473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开票的税金85492.6元;二、被告苏长兴对上述款项的清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3.96元,减半收取计9636.98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已预交),由被告梁永祥、苏长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