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罗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在家中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违法经营活动,涉案经营额90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杀猪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账单复印件,证人王某3、何某、成某、王某4、钱某、高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