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与郁建康、陈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建康,陈华,海门市健康塑料厂,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建康,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健康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代表人:陈华,该厂厂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丁长兵,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东,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副政治委员。上诉人陈华、郁建康、海门市健康塑料厂(以下简称健康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以下简称73206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郁建康、健康塑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73206部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73206部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的安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郁建康和陈华自1981年受聘于73206部队开办的企业,2000年左右,企业停产,由于73206部队未按规定为郁建康、陈华缴纳社保,经多次商议,73206部队同意为郁建康、陈华无偿提供经营场地的方式替代补偿和安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400元也是象征性的,体现73206部队是土地的权利人,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是一般意义的租赁合同,而是为了安置被上诉人郁建康、陈华。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3.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73206部队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迁出、搬离案涉合同所涉土地,恢复原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超过诉讼,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错误。73206部队内部的制度变更,不属于“军事需要”。一审用“从严规范通知”、“停止有偿服务通知”判断73206部队可以解除合同错误。部队出租房地产审批2004年就开始了,但部队没有审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止有偿服务通知是2016年发布的,用2016年的文件去认定2015年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清租通知》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所谓的回执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也没有签字。4.一审判决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判决返还使用土地范围有误。一审判决返还土地范围只有一小部分是上诉人在使用,其他部分有别人承包的湖泊,还有73206部队自己建的车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73206部队辩称,1.双方在2003年1月8日订立的合同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在给予必要宽限期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2015年1月17日,军委总政、总后、军纪委联合作出《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一刀切处理军以下部队房地产出租问题,收回房地产,无条件整改到位。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命令全军必须果断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上级的文件和命令是不可抗力,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这是上诉人已预料到的情况和风险。2.根据本案的情况,73206部队已经给予上诉人足够的宽限时间,73206部队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当面送达了书面《清租通知》,该通知系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于2016年年6月底解除。3.73206部队所举证据均通过法庭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剥夺其辩论权利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73206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华、郁建康、健康塑料厂迁出、搬离73206部队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海门市四甲镇部队加油站东侧的土地,将该土地归还73206部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8日,73206部队下属后勤处与郁健康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73206部队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海门市四甲镇部队加油站东侧,围墙向东12米范围,河塘边面积为495平方米的荒地出租给郁健康用于建造厂房;年租金为4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73206部队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郁健康无条件搬迁,所需费用自理;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2003年3月10日,郁健康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塑料厂,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了厂房等,并实际占用、使用了73206部队所属的加油站东侧往东20余米至通源河,掘青公路往南70余米至小横河,面积为1400余平方米的土地。2007年2月5日,健康塑料厂投资人变更为其妻子陈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目前健康塑料厂由郁健康及陈华共同经营。2015年6月30日,73206部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精神,通知郁××要求其于2015年9月底前退出租赁土地。郁健康收到通知后以未得到补偿为由未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73206部队与郁健康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就租赁期限予以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此外,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提前30日通知后,承租人应当无条件搬迁,且相关费用自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均明确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该通知符合双方同中约定的“军事需要”的约定,73206部队据此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郁健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退还租赁土地符合约定,应当予以确认。陈华、郁建康、健康塑料厂要求73206部队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不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健康塑料厂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将其占用、使用的73206部队的土地予以返还,郁健康、陈华作为健康塑料厂的共同经营者亦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与郁健康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海门市健康塑料厂、郁健康、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用、使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海门市四甲镇西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加油站、东至通源河、北至掘青公路、南至小横河的土地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6部队。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海门市健康塑料厂、郁健康、陈华负担。二审中,郁建康、陈华、健康塑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2月20日协议书、1987年聘请合同、郁建康和陈华的工作证、陈华的奖状,证明郁建康、陈华一直在73206部队工作。2.《姜明、郁建康、沈炳冲三同志关于停工停厂的两点要求》、《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73206部队开办的企业停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补偿,73206部队为了补偿郁建康、陈华签订了案涉土地租赁合同。3.《产权证明》一份、73206部队开具票据两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安置协议。4.示意图一份、照片两张,证明一审判决返还土地的界址和范围是错误的。73206部队质证认为,对于收据没有异议,写的是管理费,实际是租金;对于界址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拆除。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且对于73206年部队提供的证据,一审中予以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程序合法。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搬迁,所需费用自理。甲方若非军事需要,仍按原合同连年续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精神,部队应当对房地产租赁等进行清理,73026部队根据以上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73206年部队所依据通知不属于“军事需要“,系对于”军事需要“的误解,中央军委作为部队最高领导部门,所下发的通知,各级军队部门都应当遵照执行,属于“军事需要”。郁建康、陈华主张本案的租赁协议实为职工安置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为租赁关系,且案涉土地的产权人为73206部队,郁建康、陈华虽然曾为73206部队下属企业的职工,但无法据此推断企业停产后,企业负有提供土地安置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73206部队具有将案涉土地一直交付郁建康、陈华使用的意思表示。尽管73206部队每年收取400元的管理费过低,但不能因为管理费过低就当然得出以该土地安置郁建康、陈华的结论。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73206部队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其与2016年6月30日向郁建康、陈华送达了书面《清租通知》,解除权为形成权,通知到达后即发生解除效力,73206部队一审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土地,即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界址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界址范围内尚有部分湖泊由他人使用,但由于73206部队仅对于该界址范围内属于上诉人占有的土地部分诉请返还,对于不属于其占有使用部分,73206部队并未要求其返还,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亦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郁建康、陈华、健康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郁建康、陈华、海门市健康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