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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同章、鹤壁市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章,鹤壁市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利刚,徐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章,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路中段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利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兰,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刘同章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源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孙利刚、徐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同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利刚,被上诉人孙利刚,徐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源丰公司、孙利刚、徐保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孙利刚与源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2014年9月,孙利刚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18000元。源丰公司的股东孙利刚、徐保兰在公司登记时是夫妻关系,鉴于夫妻财产的混同性,徐保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源丰公司、孙利刚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不是借款,是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保兰辩称,这笔借款徐保兰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同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丰公司、孙利刚、徐保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利刚、徐保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孙利刚、徐保兰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9日源丰公司向原告刘同章出具10万元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同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源丰公司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孙利刚在该借条上签字。源丰公司业务员王卫清将该借条交给刘同章时,刘同章让王卫清在该借条上注明“见证人王卫清”字样。源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刘同章从源丰公司处拉走价值30228元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源丰公司向刘同章借款10万元,有源丰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源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刘同章从源丰公司拉走价值30228元的货物,至今仍有69772元未予偿还,对此源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刘同章要求源丰公司偿还借款69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同章要求被告源丰公司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刘同章不予认可,故对刘同章主张的利息应以697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源丰公司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同章要求孙利刚、徐保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条由源丰公司出具,虽有法定代表人即孙利刚签字,但刘同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孙利刚、徐保兰个人使用,刘同章要求孙利刚、徐保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源丰公司、孙利刚辩称涉案10万元是收刘同章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源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同章借款697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69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刘同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条系源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孙利刚在借条上签字,故该还款责任应当由源丰公司承担。刘同章认为源丰公司与孙利刚系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同章称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人为源丰公司,源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刘同章请求公司股东孙利刚、徐保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同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同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