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7年4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泸C8WY00号小型轿车,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满庭香饺子馆出发,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宽城支行对面西侧路段时,被告人于某甲停车后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交谈并要求撤销对其违章停车的处罚,民警发现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逐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于某甲与民警发生争执、拒绝接受传唤,后被民警强制传唤。经检验,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8915mg/100ml。公诉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查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传唤过程中与公安民警发生争执,拒绝传唤,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于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的罚款五百元,应在罚金中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折抵五百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