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泽与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洪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王洪荣,朱小青,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648号原告:朱泽,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荣,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小青,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女。原告朱泽与被告王洪荣、朱小青、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被告王洪荣、朱小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王东升,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洪荣向其支付追偿款896,179.88元;2.要求被告朱小青向其支付追偿款896,179.88元;3.要求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向其支付追偿款340,804.64元。相应事实是: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上海英集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斯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同日,上述两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其和三位被告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2017年1月17日,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本案原、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书,告知因英集斯公司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各方还款等。因英集斯公司无还款能力,其为避免债权人通过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造成其方额外损失,故于同年2月分两次全额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374.58元,结清贷款。因英集斯公司的财务恶化,如其向该公司追偿已无实现可能,故向其他保证人提出追偿要求。在审理中,原告确认,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是300万元,创业融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为总债权的45%,故整个债权中45%的份额存在4个保证人,55%的份额存在3个保证人,其上述诉请即按此份额计算。被告王洪荣、朱小青共同辩称,原告所称《授信额度协议》等属实,中国银行实际提供借款是300万元,其方也收到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书,对原告的还款金额应以银行出具凭证为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方是以夫妻名义签署,故应共同承担一份保证义务。英集斯公司收到债权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时,该公司是由原告控制,且该公司曾偿还其他债权人大量款项,其认为该公司有偿还能力。原告作为保证人未经法院裁判主动清偿债务,就没有资格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现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创业融资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授信额度协议》等属实,但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是《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本金、利息合计45%的保证责任。其之前没有收到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贷款还款通知书,英集斯公司名下有大量固定资产、商标权,不认可该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其承担的是按份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应对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义务,因原告需承担反担保义务,故适用债务抵销。综上,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中国银行给予英集斯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内容;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为涉案借款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洪荣、朱小青为涉案借款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5、《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创业融资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债权人宣布涉案贷款立即到期;7、贷款还款通知书1份,证明债权人通知借款人还款;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债权人已通知其涉案贷款提前到期;9、贷款还款通知书1份,证明债权人通知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10、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归还本金100万元;11、贷款还款回单1份,证明其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2,029,374.58元;12、贷款还清凭证1份,证明涉案贷款已结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科技型中小企业履约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也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之一。被告王洪荣、朱小青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关于暂停王洪荣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和股东会记录1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报警照片各1份、告知函1份、停止营业告知函及退工单办理通知1组、债务人涉诉清单、抵债备忘录2份,主要证明自2016年8月15日起,原告实际控制英集斯公司,致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方不知具体贷款金额,债务人现由原告控制,原告未向债务人追偿且恶意处置债务人财产,其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方承担45%的保证责任;2、《合作协议(附实施方案)》1份,主要证明内容同证据1;3、《担保服务合同》1份,主要证明内容同证据1;4、《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同意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英集斯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由原告朱泽、被告王洪荣夫妇、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提供相应保证。同日,英集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第9条对担保约定为,本合同担保人分别为:王洪荣、朱小青夫妇,朱泽,创业融资公司,由各方提供相应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朱泽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王洪荣、朱小青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当事人与署名均列为“保证人王洪荣、保证人朱小青”。同日,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朱泽,被告王洪荣、朱小青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已同意为英集斯公司的涉案贷款所涉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45%的连带责任保证,已与债务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保障其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如债务人未能依约向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本息的,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其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的连带清偿代偿款项等。2016年5月13日,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45%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签约后,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2017年1月17日,中国银行向英集斯公司、原告朱泽、被告王洪荣和朱小青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贷款还款通知书,告知因英集斯公司违约,债权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各方还款等。2017年2月23日,中国银行一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方与英集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该借款人于2016年5月提取贷款300万元,到期日应是2017年5月13日;2017年2月8日,其方收到原告柜面还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归还涉案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74.58元;中国银行于当日出具结清贷款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无异议,上述书证所涉内容均合法,故上述书证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双方诉辩,本院确认原告已全部清偿涉案贷款本息,本案所余之争议主要在于:一、各被告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三、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的抵销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各被告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现确认是以英集斯公司财务恶化而依法律规定向其他保证人提出追偿要求。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选择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追偿,如已向债务人追偿,则不能追偿部分由其他连带保证人相应分担,故原告依法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是否先诉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均非前置条件,各被告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二、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依本案原、被告分别与债权人中国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能确定本案原、被告均系涉案债权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朱泽,被告王洪荣、朱小青担保的是全部债权,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担保的是45%债权。现争议在于被告王洪荣、朱小青承担的保证义务是一份还是两份。《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约定由“王洪荣夫妇”、“王洪荣、朱小青夫妇”提供保证,但此约定内容仅体现两位保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限定两位承担一份保证责任,且直接界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将两位分别列为保证人,并分别作为保证人签署,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洪荣、朱小青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份额成立。本院经核算,原告现主张的各被告应分担金额略少于据实计算额,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的抵销抗辩是否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均确认应对主债权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也确认应对该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该被告已在审理中主张抵销,应视为已通知对方并生效。现争议在于原告应负的反担保债务与该被告应负的被追偿债务是否属“互负到期债务”。在主债权法律关系中,原告确认是依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时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创业融资公司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有权要求反担保的各方无条件的连带清偿代偿款项。该约定并未设定宽限时限,故也应视为即时取得向反提保的各方行使追偿的权利。据此,本院确认该抗辩成立,且以此方式处理双方争议,有利于以简洁的方式了结双方纷争。综上,被告王洪荣、朱小青应当分担相应份额,其分担后,有权向债务人另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泽代偿款896,179.88元;二、被告朱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泽代偿款896,179.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2.66元,由原告承担1,906.42元,被告王洪荣、朱小青各承担5,0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