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傅利军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793号罪犯傅利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利军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傅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浙杭刑终字第6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利军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4个表扬。确有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利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利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利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