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清与被告孙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清,孙成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2061号原告:张振清,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成民,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振清与被告孙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居住地,致使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振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