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90号(苏宁大厦)五、六、七、八层。法定代表人:魏嵬。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普亚瑜,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盛林燕,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普亚瑜、盛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以盈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春天花会开》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起诉费用。被告辩称,对侵权行为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意见,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封底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公证书上的照片不确定原告的拍摄地点,拍摄的照片都是点歌面板,该系统不仅是被告使用,不确定是在被告处拍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等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春天花会开》、《两极》、《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十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春天花会开》等十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9月18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区××广场××楼××KTV量贩湖墅店,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602”包厢。公证人员对店招、包厢号及点歌设备进行拍照,然后对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最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后附歌单所列歌曲,并使用前述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909625,金额:815元,发票上盖有“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将存储在存储卡中的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导出后刻录成光盘三套,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21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和(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213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经对比,公证点播的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温莎KTV量贩湖墅店系由被告温莎公司经营。温莎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服务;餐饮服务等。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KTV服务费8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滚石公司。根据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始,目前尚在授权期限内。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温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门店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温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莎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制作了公证书、支出了KTV服务费,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温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春天花会开》、《两极》、《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2元,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温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