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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左代义与绵阳市川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代义,绵阳市川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24号原告:左代义,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川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迎宾路70号。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正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代义与被告绵阳市川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李丁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与被告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96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开始经熟人吴志平介绍到被告公司开始上班从事野外地质勘探工作,2014年12月起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不安排工作)。被告从2005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辞退原告时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是临时的、间断性的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称其于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野外地质勘探工作,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申请证人敬某、赵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称其系原告所带班组工人,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600元基本工资,其余工资按天计算,当一项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回家,有了新的工程再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做。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出庭作证的二证人均系原告所带班组的工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代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左代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