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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9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粟锦坤、李礼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锦坤,李礼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9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粟锦坤,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礼敏,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梧州市。本院在执行粟锦坤与李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粟锦坤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李礼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返还预交的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396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2400元。经过“四查”、“两查”,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字第4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1、被执行人李礼敏所有的梧州市瑞湖路28号房屋,该房案外人李礼津现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被执行人李礼敏所有的梧州市新兴珠宝路房屋,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市河西支行,抵押金额为36万元。另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裁定每月提取李礼敏工资3000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礼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粟锦坤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礼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粟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意见,韦雨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文达审判员  杨 岳审判员  覃石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