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润虎、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润虎,张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163号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西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拴,职务: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人,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润虎,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被告:张兰英,女,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岩头乡人,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润虎、张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60万元及相关利息(贷款合同约定相关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其抵押物;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润虎与张兰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彭润虎因粮油门市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6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彭润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的《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XXX号的《抵押合同》以及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9.0‰,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结息日固定为季末的第20日,并附有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及本人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于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31200元、41340元。借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彭润虎与张兰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照贷款合同全部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构成违约情况下,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润虎、张兰英答辩称:对借款数额及期限无异议,该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林权进行了抵押,评估价格为9090900元,被告同意在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繁峙农合行贷款文本资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润虎于2015年2月9日向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石龙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3月19日与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RMB2600000元,贷款用途为粮油门市进货,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0.8%,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同日,被告彭润虎与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石龙支行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抵押合同》,被告彭润虎的抵押财产为位于繁峙县岩头乡西沟村的林业资产,经太原市正信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15日,彭润虎委托评估的该林业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玖佰零玖万零玖佰元整(¥9090900.00元)。被告张兰英系被告彭润虎的妻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兰英还在《借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愿意以其全部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兰英在《抵押人承诺书》上签字,称该笔借款确系夫妻以共同财产林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彭润虎发放了贷款,自被告彭润虎向原告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200元,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134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石龙支行系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的支行,在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的晋银监复[2016]275号文件,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石龙支行系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在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现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担原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被告彭润虎因其粮油门市进货向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石龙支行贷款26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彭润虎向原告贷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彭润虎应当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兰英系被告彭润虎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抵押人承诺书》上签字,应当与彭润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润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兰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彭润虎、张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审 判 员 康小磊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