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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华,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徐佳杰,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华及其辩护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春华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永杰路439弄永康城浦晨雅苑小区门卫室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诸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其间,被告人陆春华手推被害人诸某某致诸倒地后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诸某某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春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春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诸某某人民币7.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陆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春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春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春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