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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卞绍桂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绍桂,卞麒云,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033号原告:卞绍桂,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卞麒云,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绍桂,系卞麒云父亲。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印象城。负责人:崔振贵,经理。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良,总经理。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印象城。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原告卞绍桂、卞麒云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绍桂兼原告卞麒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商铺租赁费3262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17号建筑面积23.01平方米的商铺,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承诺在其出售的商铺全程托管,给予10年80%的稳定租金回报。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1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支付10875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第一至二季度的租赁费,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索取,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要求变更原承诺10年80%的租金回报,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按原约定履行,双方协商未果。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17号建筑面积23.01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交纳了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二层2011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支付10875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第一至二季度的租赁费,自2016年第三季度起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金运·印象城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系金运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行为金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运公司与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崔振贵。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同一天同时签订的,是同一个售楼人员让原告签的两份合同。原告去要购房发票和租金时,都是崔振贵接待的。原告将购房款存入的账号与2016年第一、二季度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账号的户主是同一人孙坚玲。被告金运公司在预售商铺宣传时承诺十年百分之八十的回报,虽然该承诺未载入商品买卖合同,售楼工作人员在原告购房时,说过房子卖给原告后,他们负责租赁,售楼人员给原告的承诺就是公司的承诺。签订租赁合同是从2014年开始,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已经在原告付房款时从购房款中扣除,抵顶了购房款,该租金在租房时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的业务员给原告出具了金运印象城价值核算单,且价值核算单的出示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价值核算单对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购买商铺后,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事实清楚。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该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给付自2016年第三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3262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卞绍桂自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32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曲晓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