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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朱刚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并雇佣袁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卷烟。2015年6月12日,袁某受吴×指示将卷烟运送至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东南角交给周某(另案处理)后,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周某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75条,从袁某的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75条。后又从袁某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150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在永定门公园内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吴×暂住地(本市东城区侯庄42号)内起获卷烟52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68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已查获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其能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并雇佣袁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卷烟。2015年6月12日,袁某受吴×指示将卷烟运送至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东南角交给周某(另案处理)后,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周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75条,从袁某的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75条。后又从袁某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为×××)内起获卷烟150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在永定门公园内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吴×暂住地(本市东城区侯庄42号)内起获卷烟52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6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证人张某证言,证:2015年10月,我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我要检举我的幕后老板,他叫吴×,他发货时用的是假名字,收货时用的也是假名字,叫吴大有。是吴×打电话让我和蔡新伟去接货,都是假烟,我们有通话记录为证,蔡新伟也知道这个事情。2、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在木樨园卖东西的时候,一名姓何的男子(手机号183XXXX****)向我(手机号133XXXX****)推销假烟,过了几天我向他订购了假的中华香烟。2015年6月12日,姓何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货到了,并让他的司机与我联系接货等事宜。后来,我跟他的司机约到丰台区嘉园路接货,当时我开的是银灰色的捷达(车牌号为×××),那名男子开的是黑色的捷达(车牌号为×××)。见面后,那位司机从他的后备箱里搬了3箱软中华给我,刚要离开时我俩就被查获了。经辨认,指认出袁某就是案发当日在丰台区嘉园路由南向北第一个红绿灯东南角给其送假烟的男子;指认出吴×就是当天给其打电话向其卖假烟的姓何的男子。3、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在西红门路上趴活时,一个男子说要用我的车,我就把自己的电话留给他了,他的手机号我存的是“装”。我帮这名男子取过两次货,第一次的货物放到了我的丰田花冠车上,是三大箱,每大箱里面有两小箱;第二次是在博爱医院北侧的快递公司内接的,是两大箱,每个里面有两小箱。之后,“装”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货送到嘉园路由南向北第一个红绿灯东南角,有人来接货。到达约定地点见到接货人后,我就把自己车上的货物搬到了他的白色捷达车上。经辨认,指认出吴×就是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嘉园路由南向北第一个红绿灯东南角送烟的男子,也是在其手机上存储的“装”的男子。4、证人初某证言,证:我是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初,我单位接群众举报,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附近有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工作,6月12日在丰台区公益西街、槐房等地发现袁某、周某和吴×有贩卖假烟的嫌疑,当场查获假冒中华、中南海等香烟。5、证人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全峰快递公司大红门分部的后勤主管,有一个自称是张顺利的人从去年开始就从我们这里取货,平均每月一次,每次都是两三箱。他最近一次来取货的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快件是三大箱从福建发来的货物。张顺利每次都是开一辆黑色的捷达车过来,车牌号我记不清了。经辨认,指认出袁某就是自2014年6月以来总去全峰快递公司大红门分部自取快递自称叫张顺利的男子。6、证人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东城区永定门外民主北街侯庄42号的房屋是我出租的,其中6号房间租给了林建元,后来林建元走了,他的老乡继续在那个房屋中居住。林建元的老乡每天骑电动车出去,车前框里带着一堆黑塑料袋,我不知道他去做什么。我问过他,他说自己是开饭店的。经辨认,指认出吴×就是自2015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其所出租的6号房间内的人。7、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照片,证:经对北京市东城区侯庄42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中南海(软精品)、玉溪(软)2个品种52条卷烟;经对车牌号为×××银灰色捷达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75条中华(软)卷烟;经对车牌号为×××黑色捷达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75条中华(软)卷烟;经对车牌号为×××轿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150条中南海(软精品)卷烟;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案卷烟暂存其专卖局的情况。8、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经抽样检测,取自被告人吴×处起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6800元。10、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未办证证明,证: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内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1、通话记录照片,证:吴×的手机显示6月12日07:41、09:56,吴×(183XXXX****)的手机与周某(133XXXX****)通话的情况;6月12日08:37、10:07,吴×(152XXXX****)的手机与袁某(133XXXX****)通话的情况;周某的手机显示其与吴×(183XXXX****)电话昨天19:51、20:33、今天07:44、08:06、09:58、20:07(未接通)、20:10(未接通)通话的情况;周某的手机显示其与袁某(133XXXX****)电话6月3日18:10、今天09:00(未接通)、09:01、09:34、10:02、10:16、15:38(未接通)多次通话的情况;袁某的手机显示其与“装”(152XXXX****)电话2015年6月12日01:46、07:42、10:05通话的情况。12、电话查询单,证:用户号码133XXXX****与133XXXX****之间自2015年4月开始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与152XXXX****之间自2015年5月底开始有频繁的通话记录;用户号码133XXXX****与183XXXX****自2015年4月开始有频繁的通话记录。13、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吴×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假冒卷烟,均予以没收。(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