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罗春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罗春华,滕丽君,冯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占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华,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原审被告:滕丽君,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冯辽,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华、原审被告滕丽君和冯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人民法院(2015)安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黄小红、审判员肖永兰和胡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镇静、被上诉人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滕丽君、冯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罗春华要求禹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罗春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禹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冯辽施工,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涉及工程的所有费用都是通过冯辽的妻子滕丽君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滕丽君当时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项目经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一直不存在问题,直到罗春华要求禹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禹顺公司才知道还存在其他施工人罗春华,经禹顺公司调查罗春华与冯辽为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春华与冯辽系再转包关系错误;2、即使冯辽与罗春华为再转包关系,禹顺公司也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的处置办法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审法院判令禹顺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罗春华答辩称:罗春华与冯辽不是合伙关系,冯辽是禹顺公司的员工,受禹顺公司的委托,罗春华是为禹顺水公司施工。滕丽君未予陈述。冯辽未予陈述。罗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顺公司向罗春华支付安福县2011年度烟水配套工程A1标段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酌定),合计121256元;2、诉讼费由禹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4日,禹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安福县2011年度烟水配套工程A1标段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村委会,承包方为禹顺公司,资金来源为烟草行业补贴。禹顺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冯辽,冯辽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罗春华,罗春华凭借从冯辽处获取的禹顺公司与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安福县2011年度烟水配套工程A1标段的《2011年度安福县烟水工程施工合同》(罗春华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禹顺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了实际施工。罗春华按照《2011年度安福县烟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对安福县2011年度烟水配套工程A1标段工程完成了建设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182565.64元。2012年12月18日,禹顺公司收到吉安市烟草公司安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25392元,次日又收到工程款283646元,合计409038元。2012年12月26日,禹顺公司将收取到的以上款项40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滕丽君。2013年8月8日,禹顺公司收到吉安市烟草公司安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58643.31元。2013年8月19日,禹顺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25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滕丽君。除此之外,禹顺公司将收到的吉安市烟草公司安福分公司支付的该涉案工程的其它工程款项也都转付给了滕丽君。滕丽君收到以上款项后,都已如数转给了冯辽,并由冯辽按照罗春华提供的账号将款项转给了罗春华。2014年6月19日,吉安市烟草公司安福分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56元通过银行转付给禹顺公司。禹顺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收取到的质量保证金118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付给了滕丽君。滕丽君于2014年6月24日将收到的质量保证金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冯辽,冯辽亦承认收到滕丽君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00元,并向滕丽君出示了收到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00元的收条。冯辽收到该质量保证金118200元后,并没有转付给罗春华。2014年8月18日,罗春华和彭香云找到冯辽,要求其尽快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56元,但冯辽以禹顺公司扣了其押金为由拒不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要求罗春华协助其追回被扣押金,冯辽还向罗春华承诺等拿回押金后会连本带利归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后,冯辽仍未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罗春华,至罗春华利益受损。罗春华诉至法院要求禹顺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庭审中,罗春华亦表示可以由冯辽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另查明,滕丽君与冯辽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在涉案工程承包期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后,滕丽君为冯辽负责涉案工程项目资金的收转,双方已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春华在本案中是否有主体资格?2、本案当事人相互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3、应由谁承担向罗春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关于罗春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罗春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禹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罗春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相关涉事方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禹顺公司提出罗春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当事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罗春华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接受禹顺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与禹顺公司之间是一种承包(转包)关系,为了证明其主张,罗春华提供了禹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作为禹顺公司的委托人与工程发包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村委会签订的2011年度安福县烟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罗春华的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流转来看,发包方(应为工程款支付方)先向承包方即禹顺公司支付,禹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滕丽君转付(实际收款人为冯辽),冯辽收到转付工程款后又向罗春华转付,除了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出现纠纷,其余工程款的收付涉案各方从未提出异议。由此,罗春华与禹顺公司并未直接发生关系,即不存在罗春华所说的委托关系或者承包(转包)关系。第二,滕丽君之前与冯辽是夫妻关系,为冯辽负责财务管理,为冯辽收转款项,对冯辽的情况最为熟悉,其亦认可禹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冯辽,而冯辽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给罗春华。罗春华亦承认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工程合同都是从冯辽处获取的,其收取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冯辽获取,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11万多元亦在冯辽处,罗春华多次前往冯辽处索要,但冯辽因禹顺公司扣留其押金为由拒绝支付。禹顺公司亦承认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冯辽。滕丽君、禹顺公司虽未提供转包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结合涉案工程资金流向,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罗春华与禹顺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双方不存在委托或者转包关系。第三,罗春华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禹顺公司委托罗春华进行施工管理或者知道罗春华实际施工管理,禹顺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即可直接转给实际施工人罗春华,而没有必要通过冯辽再转给罗春华。最后,禹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本应凭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同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亲自组织施工,但禹顺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冯辽,冯辽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春华,并由罗春华实际施工完成。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为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转包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为了掩盖层层转包的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制裁,冯辽向罗春华提供了禹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工程的合同书授权罗春华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冯辽向罗春华提供了禹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工程的合同书授权罗春华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能据此证明罗春华与禹顺公司存在的委托关系或者承包(转包)关系。庭审中,罗春华表示根本不认识滕丽君,禹顺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是转包给冯辽进行施工,滕丽君亦举证证明自己只是为冯辽收转涉案工程款,与罗春华、禹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禹顺公司与冯辽之间是转包关系,冯辽与罗春华之间为再转包关系,罗春华与禹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滕丽君与罗春华、禹顺公司亦无直接关系。禹顺公司提出罗春华同冯辽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应由谁承担向罗春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委会,转包人为禹顺公司与冯辽,实际施工人为罗春华。禹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冯辽,冯辽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罗春华,各方虽然没有或者没有提供转包合同,但转包关系已成事实,以上转包行为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归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综上,冯辽作为罗春华转包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向罗春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罗春华要求冯辽支付118256元工程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冯辽在收到118256元工程款后拒不向罗春华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罗春华主张3000元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禹顺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转包,转包行为无效,不管是否支付完工程款均应对冯辽欠付罗春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禹顺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完支付118256元工程款的责任,无需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当然,禹顺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冯辽支付过118256元可向冯辽另行主张退还。滕丽君同罗春华及其他被告没有转包关系,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发包人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委会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冯辽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华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18256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1825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3000元向原告罗春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滕丽君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5.12元由被告冯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禹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冯辽施工,但冯辽又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罗春华实际施工。禹顺公司上诉认为罗春华与冯辽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罗春华辩称其系经禹顺公司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禹顺公司收取发包方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后,均通过滕丽君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冯辽,冯辽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罗春华,各方当事人对该支付模式均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禹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冯辽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冯辽以禹顺公司扣留其押金为由拒绝向罗春华支付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理应将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罗春华。关于禹顺公司对该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没收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相关法律亦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罗春华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禹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禹顺公司申请追加滕丽君为本案被告,后滕丽君又申请将冯辽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后查明,禹顺公司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冯辽,冯辽并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罗春华,罗春华对该事实亦已知情。在明知禹顺公司已向冯辽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罗春华再主张禹顺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禹顺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因此,禹顺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禹顺公司应就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安福人民法院(2015)安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安福人民法院(2015)安严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合计6050.12元,由原告冯辽负担3325.12元,被上诉人罗春华负担2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