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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道云与吴健、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云,吴健,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344号原告:吴道云,男,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健,男,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该公司经理。住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24-26幢2单元6层4号。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中心负责人。住址:望谟县复兴镇朝阳路79号。委托代理人:姚乾华,系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道云诉被告吴健、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健给付工程款373500元;2、判决被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吴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以所欠工程款373500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交付工程日期以发包方第三人认可的时间为准);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将望谟县乐元镇拉么村2013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被告丰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健,之后被告吴健找到原告约人拉机械到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过二次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483500元,其中第一次工程款为224800元(2015年2月11日结算)、第二次工程款为257800元(2015年11月24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预支生活费用等共计110000元,现被告尚需给付工程款3735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吴健认账不赖账,以未与公司结账为由故意拖延付款。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追索农民工劳动报酬。被告丰源公司把工程交给没有用工资格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健辩称: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丰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健的项目工程不需要资质,是一些零散的工程。二、被告丰源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吴健与原告吴道云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丰源公司分包给被告吴健的工程,已按照进度和甲方(第三人)支付的进度款支付给吴健。四、就目前而言,本案不具备支付的条件。1、本工程未验收,不清楚工程是否合格。2、本工程未做最终结算是甲方(第三人)的原因,在工程量最终未确认的情况下,甲方未向我公司付款,所以剩余的款项我公司无法进行支付。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根本在于第三人未及时验收和结算,根据法律的的规定,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第三人称:第三人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0%,即808万,约2016年初我们已经将验收申请上报国土厅,现待省国土厅进行验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丰源公司与第三人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将望谟县乐元镇拉么片区2013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被告丰源公司承包得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吴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吴健承揽该项目部分工程后,于2014年8月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吴道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吴健将其分包得的部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揽机耕道表面硬化工程,被告吴健提供原材料,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工人、油料等,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健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24800.00元,被告吴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拉么工地实欠吴道云工程款共计2248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健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58700.00元。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吴健欠原告吴道云工程款项483500.00元,被告吴健已支付原告吴道云工程款110000.00元,尚欠373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健给付工程款373500元,并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丰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通用合同条款4.3分包”约定,第三人同意承包人(被告丰源公司)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庭审中,第三人称该工程未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结算单、《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道云与被告吴健口头约定承揽部分拉么村机耕道表面硬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以自己的机械设备、技术、劳力等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部分机耕道表面硬化)进行施工并将完成的成果交付给被告,该辅助性工程并不要求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吴道云已按照约定履行修建机耕道表面硬化工程的义务,并与被告吴健进行了竣工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健支付修建机耕道表面硬化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吴道云、吴健双方两次结算费用总共为483500.00元,被告吴健已支付110000.00元,现尚欠3735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373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以第三人认可的交付日期为准,但第三人称目前该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即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丰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被告吴健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吴道云与被告吴健双方的承揽关系只能约束双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道云修建机耕道费37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皮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章丽娟书 记 员 王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