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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蔡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蔡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028号原告:李玉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大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玉梅诉被告蔡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诉称2016年9月22日13时21分,蔡大伟驾驶皖PL****小型客车,在桐汭西路由新徽商大门驶出时,与由西向东沿桐汭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李玉梅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蔡大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前部、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股骨踝骨端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蔡大伟本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32.7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大伟辩称,护理费7天,医院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为什么还有护理费。误工费86.3元每天,而我在原告工作的地方开的证明原告工资是1200元一个月。交通费600元太高。李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有驾驶车辆资格。5、原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住院7天。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351.7元。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5个月。蔡大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蔡大伟对李玉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9月22日开的诊断证明和12月22日开的证明伤情一样。我对这休息5个月持有意见,认为休息5个月时间过长。经审查:李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2日13时21分,蔡大伟驾驶皖PL****小型客车,在桐汭西路由新徽商大门驶出时,与由西向东沿桐汭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李玉梅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大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皖PL****小型客车未投有交强险,皖PL****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大伟本人;三、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在广德县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支付医药费4351.7元;出院后医生共建议休息五个月;蔡大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000元;四、李玉梅从2016年正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五、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六、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大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大伟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⑴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该项损失4351.7元予以支持。⑵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天数为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按照标准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和营养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标准114.22元/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为799.54元;⑶原告出院后经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五个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7天×1200÷30元/天=6280元;⑷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4351.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99.54元、误工费6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2151.24元。蔡大伟驾驶皖PL****小型客车未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蔡大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蔡大伟承担,故扣除蔡大伟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915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大伟赔偿原告李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1.24元,扣除蔡大伟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尚需支付9151.2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李玉梅负担55元,蔡大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