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华龙与汤祖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745号原告:陈华龙,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贤,系云霄县火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祖传,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华龙与被告汤祖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耀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祖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利息(暂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合计人民币4864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12640元。同时被告还应从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汤祖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汤祖传向原告陈华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祖传向原告陈华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汤祖传未还款,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汤祖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祖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元,减半收取1276.50元,由被告汤祖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