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忠强与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强,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136号原告:张忠强,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40453-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12号甲1。法定代表人:任朝九,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鸿鑫,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忠强与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名过户及支付违约金,并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