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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卓日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日明,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及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日明接到其弟弟卓某的电话,因卓某与杨某饮酒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经朋友劝止后,卓某不服气,卓日明来到玉州区江南路与万良路交叉路口处的客家鸡王店门口,卓日明持菜刀朝杨某的背部、手部、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左脸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日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卓日明定罪科刑。被告人卓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卓日航与杨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与万良路交叉路口处的客家鸡王店门口,因饮酒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经朋友劝止后,卓某不服气打电话叫其哥卓日明过来。被告人卓日明来到上述地点,持菜刀将杨某的背部、手部、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左脸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付某、汪某、陈某、刘某1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刑技法字[2013]357号、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意见书玉州公刑技法字[2014]11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日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日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卓日明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卓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卓日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