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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198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正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窜到政和县杨源乡上庄村黄淡坑23号的被害人吴某1家中,将吴某1放在二楼房间的金戒指等物品盗走。经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3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吴某1被盗案中DNA鉴定书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乙、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辩解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偷东西;从其身上扣押的金戒指等物品系他人抵押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到政和县杨源乡上庄村黄淡坑23号被害人吴某1家中,将吴某1放在家中的金戒指盗走;经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3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扣押了从其身上搜查到的随身物品红色小布袋一个,内装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间,其位于杨源乡上庄村黄淡坑23号的家被盗,被盗的物品有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两条、金手镯一个、金耳钩一个、银项链一条、小孩的手镯一副以及其去世丈夫的功勋章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现场提取红牛易拉罐饮料瓶一个。3、南公刑鉴〔2016〕935、1711号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红牛易拉罐饮料瓶瓶口处附着的斑迹是被告人谢某甲所留。4、关于吴某1被盗案中DNA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了一个红牛易拉罐饮料瓶,在该瓶口处提取到附着的斑迹,并送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比对,送检材料成功比对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中的前科人员谢某甲。5、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上进行搜查,扣押了从其身上搜查到的随身物品红色小布袋一个,内装有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金项链一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从被告人谢某甲身上扣押的一枚金戒指就是其家中被盗的金戒指。7、政价认定〔2017〕009号关于黄金戒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3元。8、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是其二哥,2016年6、7月间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说他在福清做事情、他不忙时也到古田帮人家烤香菇,2016年7月份其生病,被告人回屏南照顾其,后一直与其住在一起;被告人一直都没有女朋友,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说他认识一个女的,他还说他买了金项链、金戒指要送给那女的,我们也不知道那女的姓名和住址。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1的同村人,其在2016年吴某1家被盗前有看见吴某1手上戴的那个金戒指有用白色塑料管套住,民警出示的扣押在案的金戒指很像吴某1手上曾经戴的金戒指。10、报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吴某1家被盗,是被害人儿子张某2报的案。1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与辩解。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偷东西;红色布袋内金戒指、金项链、银项链是其女朋友留给其的,其女朋友已经生病去世五年多了。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于2016年12月20日在屏南县代溪派出所被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11月22日,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于198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客观、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未到过本案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是其所为,其身上被扣押的金戒指等物品系他人抵押给其的辩解。经查,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现场提取的红牛易拉罐饮料瓶瓶口处附着的斑迹为谢某甲所留,从其身上扣押的随身物品中一枚金戒指是本案被盗的赃物。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物金戒指一枚,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华审 判 员  张荣丽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