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河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河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河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河义及其辩护人顾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河义在我市湛河区火车站广场跳广场舞时与被害人姬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姬某打了张河义一巴掌,后张河义用其钥匙串上的折叠小刀将姬某胸肋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河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河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河义与被害人姬某的妻子跳广场舞本来相识,姬某出手打人,是促成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河义在我市湛河区火车站广场跳广场舞时与被害人姬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姬某打了张河义一巴掌,后张河义用其钥匙串上的折叠小刀将姬某胸肋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河义亲属赔偿被害人姬某25000元,被害人姬某对被告人张河义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于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姬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河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河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河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河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河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郭良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