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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小军与孟小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军,孟小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74号原告:宋小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团,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宋小军与被告孟小团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2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华润雪花工地打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1月29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14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付4000元,2017年2月付3000元,剩余2214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孟小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活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1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小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小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军工资款22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孟小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