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邹宗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赵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赵景阳,赵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53号原告:邹宗龄,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号。主要负责人:夏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阳,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赵玉刚,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邹宗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景阳、赵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阳、赵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宗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景阳、赵玉刚按照10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由万象汇东出口由西向东驶入东一路向南转弯时,与顺东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无异议。赵景阳、赵玉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赵景阳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万象汇东出口由西向东驶入东一路向南转弯时,与顺东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醉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景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景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景阳按照9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赵玉刚与被告赵景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601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矫型器46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有“注意休息,继续支具外固定”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留对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7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9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6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邹宗龄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邹宗龄赔偿6670元;驳回原告邹宗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保留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邹宗玲负担17.50元、被告赵景阳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