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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9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刘小丽,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张凡,职务不详。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不详。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公司)、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众立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美公司、被告众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9914.98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众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由二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家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借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息7‰,逾期期间在前述固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依约向家美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众立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保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由众立公司对上述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众立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质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由众立公司向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出质《单位定期存单》,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家美公司收到借款多次逾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多次催要,家美公司、众立公司仍未归还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家美公司、众立公司已严重违约。因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已被注销主体资格,故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其上级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家美公司、众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家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借款9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家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借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约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息7‰,逾期期间在前述固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依约向家美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众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议,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同意众立公司为家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9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众立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保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由众立公司对上述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期限。同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众立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13德银成分质字第2013101500000003号),由众立公司向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出质9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2013年10月9日众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保证期限按众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家美公司收到借款多次逾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德阳银行商贸城��行多次催要,家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扣除众立公司质押的90万元保证金后,家美公司尚欠本金3209914.9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2016年7月28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管理局作出川银监复(2016)231号文,同意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终止营业,其业务归并移交给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6年10月21日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依法被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11月16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名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管理局作出川银监复(2016)231号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贷款凭证、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担保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与家美公司、众立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按约向家美公司提供了借款,家美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所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家美公司应当向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209914.9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3209914.98元元为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按照案涉《保证合同》请求众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众立公司对家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家美公司追偿。因德阳银行商贸城支行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承接,故由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向家美公司、众立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209914.98元,并以3209914.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廉书人民陪审员  钟 燕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